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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原告冯××为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6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现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以本金60000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6日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借款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6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