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437号傣味火锅店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趁收银员杨某乙离开收银台之际,用螺丝刀撬开杨某乙使用的收银机,窃得营业款人民币82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银机流水单、赃款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杨某乙、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甲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