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陈××。者。被告:王××。原告邵甲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甲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甲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古历正月底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邵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邵甲与邵乙系同一人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邵甲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约定2008年古历正月底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邵甲借款人民币1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甲借款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