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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杨震、卢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杨震,卢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丽程。被告杨震。被告卢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吕。原告陈小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震、卢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后因当事人需进一步补充证据,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董丽程、被告杨震、卢君、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晚,原告驾驶杭739339号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并拉载三个蛇皮袋(袋内共178条香烟)从谢村李佛桥一朋友家返回己家。当晚21点30分左右,原告由东向西正常驾驶行至拱康路段时,被告杨震驾驶(被告卢君坐在副驾驶座)牌照为浙A×××××号骐达牌DFL716AA型轿车由南向北飞速行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原告也被撞飞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震并未停车查看原告伤情,也并未报警或保护事故现场,而是倒车,然后迅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现场目击者成某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赶到事发现场作了现场勘察。被告杨震的严重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致使原告拉载的香烟严重受损,损失达13536元之多。原告随身携带的诺基亚N73手机也因此事故丢失。2008年9月15日,拱墅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08)第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震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杨震、卢君交涉未果。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家休养误工达4个多月,原告身体、财产、心灵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大地保险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后,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计27832.80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杭公(交)认字(2008)第0011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震负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非机动车符合安全驾驶要求。4.《2008年8月22日晚约九点半左右拱康路交通肇事逃逸案案发事故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造成该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和大部分财产受损(包括香烟和手机)。5.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2008第00040号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同意调解6.2008年9月2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小平)1份,证明交通事故系被告杨震、卢君侵权所致,并致使原告人身和财产受损。7.2008年9月8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震)1份,证明交通事故系被告杨震、卢君侵权所致。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所受财产损失。9.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携带香烟数量178条,总价值17685元。10.挽回香烟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挽回香烟共71条共4149元,原告损失香烟达13536元。1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协助通知1份,证明该大队授权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12.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且从2008年8月23日即开始病休误工。13.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病休误工共127天。14.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15.歇业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自2008年8月23日至今歇业。16.手机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丢失诺基亚N73手机,损失达2349元。17.门诊收费收据5份、挂号费凭证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医疗费用1081.4元。18.交通费凭证32份,复印费凭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用617元和复印费5元。19.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2008年8月23日发生事故,2009年1月1日工商换证了,证明原告原先也是个体工商户。20.徐某证人证言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从徐某处取来的三大袋香烟,是原告买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证人徐某陈述,2008年8月23日大概9点多,原告的香烟是从我这里拿的,总共好像178条香烟。烟草证是我的,我饭店里销售不了这么多,我用不完配额就给原告报了,香烟钱是原告出的,我是代替原告进的。用蛇皮袋装了三袋。证人成某陈述,我与陈小平不认识,2008年8月22日晚我加班回家,在拱康路快到谢村时,看到后面的车撞到电瓶车,后车停留了一会就开走了,我记了车牌号,我过去问原告为何不报警,有无记车牌,原告说没有记住车牌,所以我替他报了警。当时香烟撒落一地,有些路人拿走了,来回车辆也有压损到香烟。我看到香烟是两大蛇皮袋,具体多少不清楚。有些人拿了香烟就走了,几十条有的,具体数量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12、1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事发经过以交警记录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陈小平的陈述和成某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物品闪落,并没有损失。对证据9认为购货单位与本案原告无关,且结算单之后,徐某是否结算应该有正式发票。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香烟的所有权并非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不是医院,不能让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13认为原告经过鉴定,以鉴定为准。对证据14认为是2009年1月19日办理的,执照上也没有售烟许可。对证据15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经办人签字,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误工的计算,以具体鉴定时间为准。对证据16被告杨震、卢君认为是入网价,不能证明手机是陈小平的。大地保险表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反映手机损坏,即使损坏也有残值。对证据17被告杨震、卢君无异议,大地保险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参照医保标准审核,丙类药不赔偿,乙类药5%不赔偿。对证据18被告杨震、卢君表示可以承担40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大地保险认为交通费发生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停车费、气油费应该剔除,复印费不是赔偿项目。对证据20及证人徐某证言,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是原告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人成某证言,三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当时事发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具体请求,在现场如果香烟是被路人拿走,不应该由被告方来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异议成立,其待证事实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事实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17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5、16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合法有效,与证据12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与证据19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证人成某系现场目击者,其证言客观真实,其证实香烟是两大蛇皮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事故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20及证人徐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携带香烟数量,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余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震、卢君辩称,拱墅交警认定我方交通肇事,我方已经被罚款和拘留了。事故发生后我方是积极配合原告的,已支付医疗费用1600多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多元。对原告携带香烟178条有异议,香烟进货渠道有问题,结算单上进货人是徐某,不是原告,且定货日期是8月21日,结算单上香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当时载的,且经销香烟应该有许可证。我方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但愿意额外补偿原告一部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震、卢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凭据6份,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1600元。2.检验报告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轻度脂肪肝,骨质增生,受伤不严重;3.10月20日交警的验伤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不严重,不构成轻伤。4.电瓶车修理收款收据和发票各1份,证明为原告修理电瓶车支付600元。5.交通费凭据10份,证明带原告去看病花费交通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杨震、卢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没有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杨震、卢君扣留原告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胸椎、胸十二形变等伤情。对证据3认为不构成轻伤并不表示没有伤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中没有包括电动车修理费。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看病都是自己支出交通费。大地保险表示对被告杨震、卢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核算应依照医保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杨震、卢君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杨震、卢君已为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部分医疗费,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商业险处理,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结合原告证据质证时进一步提出。香烟的损失需要定损,手机的损失无法证明。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赔付是分项的,医疗费是参照医保标准来核算的。原告及被告杨震、卢君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震驾驶被告卢君的浙A×××××号轿车,在拱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拱康路110号附近时,车头左侧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震逃逸,后交警于8月23日将浙A×××××号轿车查获,并于8月31日将杨震查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杨震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休4个月。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81.4元、交通费617元、复印费5元、误工费10244.8元、香烟损失费13536元、手机损失费2349元,合计为278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1081.4元系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系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参照2008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8950.67元(26852元/年÷12个月×4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香烟损坏及被路人拿走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当事人对现场未予以保护,对损坏香烟未请相关机构定损,故综合证人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询问笔录及陈述,酌情确定香烟损失4000元,上述确认的损失合计14432.07元。另,被告杨震、卢君已为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表示根据交强险限额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杨震、卢君亦表示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震驾驶车辆外出,行驶时未注意观察电动自行车动态,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君系浙A×××××号轿车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杨震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杨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12432.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香烟损失费偏高,应依法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081.4元系治疗的必要开支,被告大地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确定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平人民币12432.07元。二、被告杨震、卢君赔偿原告陈小平人民币2000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小平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震、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戴 珍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