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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明军与叶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军,叶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董明军,,住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里岙北路***号。被告叶海兵,,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黄兴村庙岙路*弄**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河东30弄7幢4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明军诉被告叶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6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军诉称,2008年10月17日、10月20日被告叶海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各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搪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之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明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明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无息借款),借款人:叶海兵,2008.10.17。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说明一份,载明:借到董明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借壹佰万元借款至2008年12月20日,叶海兵,2008年10月20日。三、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叶海兵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没有将4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叶海兵,这40万元是原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海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借条都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30万元借款给被告。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借款40万元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原告陈述是从借款前一天从银行支取,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而后本院要求原告事后提供从银行支取30万元的银行凭证,但庭审后原告声称在庭审中忘了,是一个叫吴依君的朋友在2008年10月17日还钱给原告51万元,原告将该51万元放在家中三天后借款给被告,并提供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单。本院认为,对于大额的现金支付及来源,当事人的记忆应当相当清楚,不应出现差错,而本案原告陈述前后完全相反,说不清真实的来源及支付状况,其陈述与常理相悖;同时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借款说明,而不是一份借条或借据,仅仅是对借款的说明,并不是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有借条为证,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叶海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兵向原告董明军借款10万元,现原告董明军已提供借款给被告,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明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明军要求被告叶海兵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2738元,由被告叶海兵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