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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向红与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红,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胡向红,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245号。被告应英,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楚门镇陈家巷。原告胡向红与被告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红诉称:被告应英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总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1、要求被告应英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向红与被告应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向红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应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