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许××。被告詹××。原告许××为与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已陆续付了6000元,尚欠原告1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600元。被告詹××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占辉淼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600元,但对其中600元的借款事实和依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占辉淼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