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邢子平与王广波、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子平,王广波,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邢子平。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王广波。被告: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干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垣。委托代理人:陈捷。原告邢子平与被告王广波、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宏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波、五河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0日13时24分,被告王广波驾驶被告五河宏发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开源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邢子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7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邢子平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广波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五河宏发公司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期限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广泛碾挫伤、皮肤脱套、肌肉断裂、右股骨骨折、右大腿碾挫伤,右手多发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2007年7月2日出院,疗养至18个月后取内固定,其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2008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均由专人护理和照顾。同时,原告对赡养孤身一人的姐姐,也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遗有右前臂及左大腿片状皮肤瘢痕、受伤肢体疼痛和麻木伴活动功能受限。2008年12月16日经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杭州明皓2008法医(活鉴)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遭受了疼痛的折磨,并造成了残疾,给生活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8000万元;2、被告王广波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扣除58000元的剩余部分承担80%,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五河宏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河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部分存有异议;3、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误工、护理费等费用按照农村的标准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确认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承担;4、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商业险作为投保人的另外一种险种,应属于合同关系,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五河宏发公司基本信息表1份、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邢子平、被告五河宏发公司、被告五河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善公交认字2007第00064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被告王广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9页以及入院记录1份7页、医疗费发票20份、用血辅助金发票1份、住院清单1份4页、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以及门诊花费医疗费43992.50元,包括用血辅助金2200元,其中被告支付35886.80元(包括用血辅助金2200元);经质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认为:对于第一次住院发票、病历记录、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用药清单和病历,我们有异议;对于原告出院后门诊上花费的医疗费2051.99元有异议;第一次出院后医嘱上面写明原告体征稳定,创口愈合良好,如果原告需要再治疗的话,医院不应该让其出院,对于2051.99元不予认可。用血辅助金没有异议。4、车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以及做鉴定花费的交通费265元;经质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认为:部分存有异议,其中有两份发票与当时住院治疗时间不吻合,出租车的发票不予认可。5、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情住院后根据病情由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以及休息的相关证明,休息时间为: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2日;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加上住院51天,合计614天);经质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复计算的日期予以扣除。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杭州明皓2008法医(活检)鉴字第936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10)级残疾;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7、保险卡2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0734032203000266;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也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0734032203000265;经质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无异议。8、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示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姐姐邢子英,系原告邢子平被抚养人,一直由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应当出具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证明其姐姐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是与其一起生活。因没有原告姐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于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五河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王广波、五河宏发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6、7,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交通费凭证,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交通费265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医疗证明书2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邢子平的受伤程度,休息时间确实过长,但其合理范围内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证据8即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姐邢子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长期依靠原告生活,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5月20日13时24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开源路交叉路口。被告王广波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被告五河宏发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开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同道行驶的原告邢子平所骑的制动装置不完备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2007年6月6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广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子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善公交认字2007第00064号)。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子平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51天。事故导致原告邢子平右前臂广泛碾挫伤、皮肤脱套、肌肉断裂、右股骨骨折、右大腿碾挫伤,右手多发伤等,现治疗结束。2008年12月23日原告邢子平的损伤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邢子平因车祸所致的损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10)级残疾。另查明,被告王广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五河宏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号:PDAA200734032203000265、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号:PDAA200734032203000266)。事发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严坤其已替被告王广波为原告邢子平支付医疗费41940.6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王广波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被告五河宏发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开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同道行驶的原告邢子平所骑的制动装置不完备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7第00064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广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邢子平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3232.16元、医疗费1600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造成的,且被告王广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子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邢子平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王广波承担80%。因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王广波与被告五河宏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王广波、五河宏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邢子平的相关损失;由于原告邢子平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6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补助时间过长导致误工费偏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其姐邢子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7.20元,因未能提供其姐邢子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长期依靠原告生活的充分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广波、五河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92.50元;2、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0%=16530元;3、护理费51天×62.84元/=320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5、误工费578天×51.44元/天=29732.32元;6、交通费265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96454.66元。另原告邢子平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邢子平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邢子平伤残赔偿金53232.16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692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广波、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邢子平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30722.50元的80%,计人民币2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邢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7.50元,由被告王广波、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54元,由原告邢子平负担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