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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宇良与李国友、吕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良,李国友,吕宏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潘宇良,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1200039,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234弄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赵正林,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626367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浦口东村186号。被告:李国友,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308005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仁风路17号。被告:吕宏图,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411001x,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新村37幢145单元502室。原告潘宇良与被告李国友、吕宏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宇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友、吕宏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宇良起诉称:被告李国友由被告吕宏图担保于2008年7月23日、2008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潘宇良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向潘宇良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如还不了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后被告李国友未能归还,被告吕宏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李国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宏图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国友、吕宏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国友由被告吕宏图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向被告李国友、吕宏图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友由被告吕宏图向原告潘宇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吕宏图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宇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宏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潘宇良负担20元,被告李国友负担147元,被告吕宏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