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租赁合与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横××加油站(市公安局对面)。法定代表人:诸葛××。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夏××。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2008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0元,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夏××未答辩。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欠条中注明的还款期为2008年2月底。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潘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