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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余××、陈×、陈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与余××、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陈×,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9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余××。被告:陈×。被告:陈甲。原告王××与被告余××、陈×、陈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陈×、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诉称,被告余××、陈×由被告陈甲担保在200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余××、陈×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据,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余××、陈×由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陈×、陈甲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余××、陈×、陈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陈×共同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余××、陈×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陈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