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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夏信与李宝水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夏信,李宝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姚夏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李宝水。原告姚夏信为与被告李宝水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夏信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购买防盗门计金额462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欠姚夏信人民币46200元,于2007年3月1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李宝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62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宝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0日,被告李宝水出具欠条一份给被告,载明欠姚夏信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元整,定于2007年3月16日前付清。现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水应支付给原告姚夏信欠款人民币46200元,于本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