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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肖永明、汪国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肖永明,汪国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稿纸签发:核稿:拟稿:文书类型民 事 判 决 书文书校对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1153号打印份数原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蒋国明,男。被告肖永明。被告汪国庆。原告黄建华与被告肖永明、汪国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永明、汪国庆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2005年12月13日5时,原告驾驶的皖P×××××号重型货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700M路段时,与王国生驾驶的浙E×××××号货车刮擦,并撞上在浙E×××××车辆旁的潘国海,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潘国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国海被送往杭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垫付了医药费3.8万元,其中8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潘国海住院的医院,该笔款项在安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291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另30000元原告直接给付被告肖永明,该款在判决书中未予确认。因本案两被告系安吉信义托运部的实际经营者,潘国海为该托运部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认为其交于两被告的30000元既未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永明、汪国庆未作答辩。原告黄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由被告肖永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永明收到原告因2005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而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2.个体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安吉县信义托运部在2005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注销。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合同中证明被告汪国庆代表安吉县信义托运部与他人签定购车协议,并盖有“安吉县信义托运部”字样的公章,原告以此证明安吉县信义托运部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汪国庆。4.(2007)安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肖永明的30000元用于向2005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潘国海支付医疗费,因该款原告直接交给被告肖永明,故在判决书中未予认可。被告肖永明、汪国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肖永明、汪国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建华将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潘国海医疗费30000元交给被告肖永明,被告肖永明在出具的收条上注明该款系原告黄建华“用交通事故伤者潘国海医疗用费”,收条下方加盖有安吉县信义货物托运部公章,另查明安吉县信义货物托运部已经在工商部门注销,但注销后仍继续经营,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汪国庆,据此可以确认该30000元由两被告取得。在本院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2007)安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原告提供的由肖永明出具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该款已经向潘国海支付,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这项抗辩理,30000元未在原告黄建华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故本案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30000元不当得利的责任,本院对原告黄建华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明、汪国庆返还原告黄建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永明、汪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