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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志荣与陈海英、陈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荣,陈海英,陈新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吕志荣,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风南路**号。被告陈海英,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2-14759号商位经商。被告陈新来,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2-14759号商位经商。原告吕志荣与被告陈海英、陈新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江苏蜂皇制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缝纫机针经营。原、被告从2005年以来就有业务来往,2005年12月2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00元,由被告陈海英亲笔签字。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43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志荣系江苏蜂皇制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是与江苏蜂皇制针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陈海英签字载明“合计欠针厂443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江苏蜂皇制针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虽系江苏蜂皇制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不是本案的真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显属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志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