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与梅美霞、梅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梅美霞,梅群,洪金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代表人:金溢。委托代理人:宋力强、胡雄。被告:梅美霞。被告:梅群。被告:洪金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钱塘支行)为与被告梅美霞、梅群、孙雪文、洪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以被告孙雪文已于2007年6月2日去世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雪文的起诉、并不再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故本院依法于2009年2月24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雄、被告梅群、洪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美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钱塘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梅美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TD2007CA0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梅美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梅群、孙雪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梅群、孙雪文对被告梅美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洪金根与孙雪文曾是夫妻,孙雪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28日发放借款。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08年4月13日到期,但被告梅美霞至今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2131.68元、利息1776.78元,罚息1180.33元(计算至2008年9月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梅美霞一直未予归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美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131.68元,支付利息1776.78元、罚息1180.33元(计算至2008年9月3日止)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日息0.0292875%);二、被告梅群、洪金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梅美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131.68元,支付利息1776.78元、罚息1089.80元(计算至2008年9月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2131.68元、利息1776.78元之和即13908.46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292875%的标准计算)。被告梅美霞未答辩。被告梅群、洪金根共同答辩称:1、被告梅美霞向原告借款确属事实。2、首先应由被告梅美霞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行钱塘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梅美霞、梅群、洪金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雪文与被告洪金根系夫妻关系。3、孙雪文与被告洪金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当庭提交杭州市西湖街道梅家坞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雪文与被告洪金根的身份及夫妻关系,以及孙雪文已于2007年6月2日因病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洪金根承担责任。4、原告与被告梅美霞之间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梅美霞的借款情况。5、原告与被告梅群、孙雪文之间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梅群、孙雪文对被告梅美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6、2007年4月13日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梅美霞的借款事实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梅美霞的借款事实。8、对账单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梅美霞的还款及欠款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梅群、洪金根对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梅美霞、梅群、洪金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梅群、洪金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2日,原告中行钱塘支行与被告梅美霞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TD2007CA0000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梅美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5.85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如被告梅美霞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梅群、孙雪文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梅群、孙雪文对被告梅美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梅美霞发放贷款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梅美霞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予清偿贷款本金12131.68元、利息1776.78元(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3日止)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孙雪文与被告洪金根于1989年3月31日结婚,孙雪文已于2007年6月2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钱塘支行与被告梅美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梅美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梅美霞归还借款本金12131.68元,支付利息1776.78元、罚息1089.80元(自2008年4月13日起暂算至2008年9月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2131.68元、利息1776.78元之和即13908.46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292875%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梅群为被告梅美霞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梅美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梅群对被告梅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孙雪文生前虽自愿作为被告梅美霞借款的保证人,但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前即死亡,其时被告梅美霞尚在正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按季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孙雪文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终止,被告洪金根在被告梅美霞借款期满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亦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洪金根对被告梅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美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31.6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76.78元,合计人民币13908.46元。二、被告梅美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支付罚息人民币1089.80元(暂算至2008年9月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逾期借款本息之和即人民币13908.46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292875%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梅群对被告梅美霞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美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梅美霞负担,被告梅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