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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民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民,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南街道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甲。原告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向原告借用的家具物件,保全价值282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台临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签订一份借用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以下家具物件:1、“鸡翅木八宝沙某八件套”一套:三人沙某一张,单人沙某四张,大方某几一张。小茶几一两张,金额为:28000元;2、鸡翅木明式贵妃榻两件套一套:贵妃榻一张,小茶几一张,金额为7000元;3、“鸡翅木写字台”一张,规格180*90*80cm,金额为8000元;4、“菠萝格木博古架”两张,规格:180*90*33cm,金额为:7200元;5、“益字椅三件套”两套:单人椅四张,方某几二张,合计金额为6000元。上述家具物件,被告用于摆放在其经营的“临海东湖依水茶庄”内,借用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借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家具物件,原告出于朋友的友谊和信任而未取回。至2008年7月底,原告因经营需要,将合同所列的第一项家具“鸡翅木八宝沙某八件套”取回。200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龙人广告公司”及“临海东湖依水茶庄”关门歇业,被告手机也停机,人已不知去向。目前,该物件仍被锁在被告关闭的“临海东湖茶庄”会宾楼内。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家具物件总计金额为28200元,超期长达二年,导致原告无法出售该家具物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也需支付原告损失费5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借用的家具物件或折价赔偿2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用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用家具物件价值28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甲,被告陈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甲未按约返还所借的家具物件,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的家具物件的民事责任,若原物不能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折价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家具物件:鸡翅木明式贵妃榻两件套一套:贵妃榻一张,小茶几一张:“鸡翅木写字台”一张;“菠萝格木博古架”两张;“益字椅三件套”两套:单人椅四张,方某几二张或折价赔偿原告陈甲家具物件的价款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诉讼保全费3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