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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岩永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岩永,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施岩永,(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06207912),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唐先镇上新屋村。被告:孙超,××072219870824211x),汉族,农民,住永康市石柱镇厚莘村。本院受理原告施岩永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施岩永起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后未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孙超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施岩永提供被告孙超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施岩永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孙超2008年5月××1日”。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岩永与被告孙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孙超负有清偿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逾期归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超归还原告施岩永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 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