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特产集团天业棉花有限公司与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特产集团天业棉花有限公司,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77号原告:浙江特产集团天业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兰归。委托代理人:扬剑、池蓓蕾。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浙江特产集团天业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产集团)为与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毛纱业)、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池蓓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产集团起诉称:近几年来,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棉纱业务往来,两被告经常未能及时结清相应货款。2008年中,原告与两被告也多次对帐,两被告承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最近一次对帐,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购棉货款2018994.36元,并承诺在还清欠款前继续以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即ESPERO-自动络筒机三台、FA203A梳棉机八台、FA178A喂棉箱八台、FT024自调匀整器八台)作为抵押担保。但出具还款承诺一个多月以来,两被告未能归还分文欠款,且两被告目前经营困难,为保障原告债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购棉欠款201899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43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规定计付至付清日);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二毛纱业、旺家纺织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特产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号码为09535587、09535643、09535644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内容同上。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伟。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一直存在棉纱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共同确认截至2008年10月底欠原告棉花货款2018994.36元,并承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逐步归还欠款。同时明确,在还清欠款前继续以机器设备(即ESPERO-自动络筒机三台、FA203A梳棉机八台、FA178A喂棉箱八台、FT024自调匀整器八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因两被告未能清偿欠款,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愿意共同承担清偿货款2018994.36元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两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该还款承诺函中关于货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为“购棉的同时逐步归还”,该约定不明确,故应当认定两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就到期债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两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出具还款承诺函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特产集团天业棉花有限公司货款2018994.36元。二、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特产集团天业棉花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39元(以2018994.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155元,由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