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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理芬、陈月兰等与楼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理芬,陈月兰,李云福,李凤英,楼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徐理芬,(身份证号码:330722196706232621),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石柱镇善塘村116号。原告:陈月兰,(身份证号码:330722192711052627),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石柱镇善塘村101号。原告:李云福,(身份证号码:330722199102252617),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石柱镇善塘村116号。原告:李凤英,(身份证号码:330722198610062620),汉族,家住永康市石柱镇善塘村116号。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徐理芬,系李凤英母亲。被告:楼伟洪,农民,住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老街*弄**号,现住本市西城街道飞凤路143弄8幢11号2楼。本院受理原告徐理芬、陈月兰、李云福、李凤英与被告楼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理芬、陈月兰、李云福及原告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伟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徐理芬、陈月兰、李云福、李凤英起诉称:四原告分别是李明君的妻子、母亲、子女。1999年9月,被告楼伟洪向李明君借款106760元,到期后一直未有归还。2007年2月17日,在李明君的要求下,被告楼伟洪归还了760元,余款106000元由被告重立欠条一份,约定在二年内还清,到期后仍未还款。李明君于2008年8月3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四原告系李明君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债权享有继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并从2009年2月18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楼伟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徐理芬、陈月兰、李云福、李凤英提供:(1)楼伟洪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明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正,分期二年还清具借人:楼伟洪2007年2月17日”。(2)李明君的火化证一本,证明李明君于2008年8月30日因病死亡。(3)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三本,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李明君与被告楼伟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李明君借款106000元,事实清楚。李明君死亡后,该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徐理芬、陈月兰、李云福、李凤英共同继承,被告楼伟洪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四原告借款,逾期归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伟洪支付原告徐理芬、陈月兰、李云福、李凤英借款1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楼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 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