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宝金与袁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金,袁长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徐宝金。委托代理人:陈乐年、何涛。被告:袁长秀。原告徐宝金诉被告袁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宝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金诉称:2008年9月25日,袁长秀向其借款2万元,但经催讨,袁长秀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长秀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2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袁长秀未作答辩。原告徐宝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9月25日袁长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袁长秀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袁长秀未提交证据。被告袁长秀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宝金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5日,袁长秀向徐宝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袁长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袁长秀向徐宝金借款2万元,有袁长秀向徐宝金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无书面约定,但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徐宝金起诉要求袁长秀归还借款2万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徐宝金关于要求袁长秀自起诉之日2009年2月2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徐宝金又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袁长秀催讨过借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长秀归还徐宝金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长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