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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恒帝隆包装有限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帝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浙江恒帝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慧勇。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委托代理人刘继军。2009年4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恒帝隆包装有限公司诉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称:起诉人曾于2005年1月5日与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海宁市海青桥路31号、总面积41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证书上记载,该幅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起诉人向规划建设局申请在该土地上进行厂房建设,但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认为起诉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用途早已规划为居住用地,因此,对起诉人拟开工建设厂房不予许可。为此,起诉人对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提起行政诉讼,海宁市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明确无误地认为起诉人取得使用权的该幅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而非工业用地。可是,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却认为该幅土地用途仍然为“工业用地”,并作出了不予更正土地用途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2009年2月1日,起诉人要求海宁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其职能部门在起诉人土地用途问题上的矛盾认定。同年3月19日,起诉人收到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与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系分别从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角度作出了决定,两局的答复认定并不矛盾。”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与有约束力的法律事实严重相悖,而且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宁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并责令海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起诉人申请协调的回复,是该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和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就土地用途认定所作的解释、说明,该行为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浙江恒帝隆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