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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孔甲、王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村村民委员与玉环县××××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甲、王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村村民委员,玉环县××××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玉环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头××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孔甲、王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8日,被告玉环县××××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追加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孟豪、被告玉环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孔甲、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下午3时30分许,两原告6岁的女儿孔乙在花岩礁村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施工填海的后海海边和另一女孩李霞梅一起玩耍时,不慎失足掉入大海,后被人发现呼救打捞上岸,急送玉环县坎门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岩礁村的后海原来是一片XX大海,海边悬崖峭壁,有铁管焊接护栏,只有渔民经过护栏走下停泊在海边的渔船才能下海捕鱼。2008年以来,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在后海海边附近的山上挖山填海,结果原来惊涛拍岸的后海初步变成大面积的人车某某的陆某,入口处和长距离的海边沿岸,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在施工中根本没有警示标志。海水退潮时平均高出海平面2米以上,被告大片施工现场,四周毫无安全保障和防范某施,因此原告女儿的溺水死亡与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的违法改变其自然环境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女儿孔乙溺水死亡的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727元的70%,计人民币161508元。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没有在花岩礁的后海海边挖山填海,现在成为陆某的部分,被告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方的女儿溺水是因为原告方疏于管理,未尽监护的责任所致,与被告方的违章施工,改变自然环境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认为,由于玉环县环岛公路规划建设需要,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出资在坎门“面前山”西面建设一条从坎门里岙至坎门花岩礁的环岛公路,并在后海施工建设,故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辩称,原告女儿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对环岛南路的开发建设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女儿是在花岩礁村后海海边玩耍时掉入大海死亡,原告女儿的死亡地点不在答辩人××建设的环岛××施工区域范围内,而是在花岩礁村经被告玉环县××××村委会挖山填海形成的后海海边。环岛南路是玉环县环岛公路的组成部分,该公路从陈屿经鲜迭至坎门,属于玉环县的交通主干道之一。2006年9月7日,玉环县人民政府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2006)58号会议纪要,明确环岛南路坎门段海上部分建设的资金和组织实施工作由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负责。该公路坎门段从里岙中兴路至花岩礁面前山,海上部分公路与花岩礁村海边即事故发生区域相距数百米,该区域既不属于环岛南路施工地段,也不属于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的管辖的区域地段,故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对于原告女儿的死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孔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打工,居住在玉环县××××村后海边多年。2008年12月21日下午3时30分许,两原告的女儿孔乙(2003年12月3日出生)在花岩礁村的后海海边和另一女孩李霞梅一起玩耍时,不慎失足掉入大海死亡。花岩礁村的后海原来是大海,边上有海滩,渔民通过护栏进入大海作业。2008年5月以来,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在后海海边附近的山上挖下土石,填筑后海海边,将后海海边初步变成人车某某的陆某,陆某的一侧仍是大面积的较深的海洋。该填海工程今尚未完工,现还处于施工现场状态,四周无安全保障和防范某施。2008年7月31日,玉环县国土资源管某某责令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停止矿产违法行为。另查明,环岛南路是玉环县环岛公路的组成部分,该公路从陈屿经鲜迭至坎门,属于玉环县的交通主干道之一。2006年9月7日,玉环县人民政府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2006)58号会议纪要,明确环岛南路坎门段海上部分建设的资金和组织实施工作由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负责。该公路坎门段从里岙中兴路至花岩礁面前山(通过花岩礁村后海区域),现己基本完工。该公路工程的实施导致上述花岩礁后海的海水无法按潮汐规律退涨,后海基本上处于满水状态。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建设的上述公路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相距甚远,既不属于环岛南路施工区域,也不属于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的管辖区域地段。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死亡证明书一份、现场照片四份、玉环县国土资源管某某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某某》一份、原告方的常住人口户口簿一份、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举证的照片二十一张、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举证的玉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路线地理位置图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甲、王某某长期居住在玉环县××××村的后海旁边,对后海的环境较为熟悉,应当注意到后海这一危险环境可能对其子女造成的伤害。故被告玉环县××××村委会改变后海海边的环境也不能免除原告对子女的监护义务。由于两原告疏于监护女儿孔乙,导致孔乙在后海海边玩耍时掉入海中溺水死亡,故原告女儿的溺水亡故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未经合法审批在后海海边处挖山填海擅自施工,使花岩礁村后海海边的自然环境转为经被告施工的人为环境。对于人为环境引起的损害而言,法律均要求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或者警告人为环境存在危险或采取其他更进一步措施,防止人为环境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现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对花岩礁村后海海边的施工尚未完全竣工,被告应当对该施工现场尽相当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看护和监管,防止行人跌入海中。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未尽上述注意义务,本院认定其对原告女儿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轻微过失,且该过失与原告女儿的溺水亡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对本案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承担10%。被告玉环县××××村村委还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大小以及原告痛失女儿所造成的精神伤害等情形,酌情认定8000元。关于被告玉环县××××村无设置警示标志一节,本院认为,刚满五周岁的儿童对警示标志没有识别能力,对儿童的监护人即原告而言,在海边玩耍及海水具有危险性是生活常识,即没有警示标志,原告也能够理解事故发生区域存在的危险性,故就本案而言,被告无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女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负责建设的环岛南路与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区域没有任何联系,且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建设环岛南路后导致后海水满,与原告女儿的溺水死亡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要求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甲、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合计人民币180727元的10%计18073元;二、限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甲、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玉环县××门渔港开发中心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孔甲、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玉环县××××村村委会负担4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项延永人民审判员  颜才毫人民陪审员  叶李艳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晨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