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阮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阮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16号案号:(2009)嘉南商初字第516号案件缓急:急拟稿部门:简案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份审核人:签发人:原告:顾某某,市南湖区紫藤苑45幢502室。被告:阮金华,市南湖区西马桥五组。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阮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在2007年8月全部还清,但至今尚欠39000元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承诺归还时间为6月份还2万,7月、8月还清。之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3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尚欠本金39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金华支付原告顾某某借款39000元及相应当利息(按39000元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