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周××。原告杨××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XX江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郭幼 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工头,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08年5月27日被告因支付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01.50元(暂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元月1日止),合计53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欠原告杨××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周××欠原告杨××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周××向原告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杨××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8年12月23日,原告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1.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尚欠原告杨××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被告周××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杨××要求被告周××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原告杨××欠款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江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楼晨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