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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延娣与饶虎臣、蔡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娣,饶虎臣,蔡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7号原告:周延娣,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南直街114号。委托代理人:谭守庆,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水牵面弄*号。被告:饶虎臣,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占祠路23号。被告:蔡志萍(又名蔡芝萍),,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周延娣为与被告饶虎臣、蔡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虎臣、蔡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娣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水产生意,被告饶虎臣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前归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虎臣、蔡芝萍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饶虎臣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本院调取了(2008)松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两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饶虎臣向原告周延娣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饶虎臣在与被告蔡芝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虎臣、蔡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延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饶虎臣、蔡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