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与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毕××。原告何××与被告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诉称,被告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料,2007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料款1977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立有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木料款197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详细信息、欠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欠原告木料款19770元的事实。被告毕××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毕××尚欠原告何××货款1977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毕××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何××货款人民币1977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依法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