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周××。原告曾××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22日,被告周××分别向原告曾××借款40万元、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偿还借款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周××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时,因被告周××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诉称的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22日,被告周××分别向原告曾××借款40万元、50万元,两次借款双方某某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2日、2008年9月25日。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和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起诉后,被告周××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人民币9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周××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2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