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周×。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屠××。原告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提供电子产品,货款采用滚动方式结算。据统计,截至2007年6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76564.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货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576564.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协议书,原告同意扣除17%的货款,现被告企业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产品。2007年6月28日经对帐被告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积欠原告货款576564.2元,同时被告承诺在原告扣除17%的货款后于2007年7月15日将欠款付清。但原告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也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属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同意扣除17%货款的主张,因仅有被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协议并未生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765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4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03元,合计8186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杜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