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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兰考县春兰木业有限公司与冯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兰考县春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春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心顺,经理。上诉人冯国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春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春兰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春兰木业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冯国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国承担。该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国、被上诉人春兰木业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冯国从春兰木业处购买细木工板时欠下10000元货款未付,给春兰木业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显示:“欠春兰木业板款壹万元整。冯国,2005年10月18元。”后春兰木业向冯国催要该笔欠款,冯国始终未清偿给春兰木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国购买春兰木业的木板并为春兰木业出具欠条,春兰木业、冯国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冯国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春兰木业价款,故对春兰木业要求冯国清偿所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兰考县春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冯国不服,上诉称:1、春兰木业供给冯国的板材有质量问题不好卖,冯国曾与春兰木业协商降价或退货,但春兰木业既不降价又不退货,协商未果。2、冯国2005年10月份购买的板材,春兰木业直到2008年10月份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给冯国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春兰木业辩称:1、春兰木业供应的板材质量合格,且冯国已全部出售。板材系冯国自己去拉的,若有问题,冯国不会拉走。2、春兰木业一直要求冯国偿还欠款,且一审审理中冯国未提时效问题,二审中不应支持其关于时效的诉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8日冯国购买春兰木业的板材时欠春兰木业货款10000元,有冯国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冯国应予偿还。冯国上诉称春兰木业供应的板材有质量问题,其没有提供证据,且板材已全部售出,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冯国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春兰木业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其关于时效问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冯国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开民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