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张××。原告罗××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07年曾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开庭之日支付了1万元,对余欠货款16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并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6000元,支付利息1920元,合计17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张××至今尚欠原告罗××货款16000元,约定利息192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1792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向原告罗××购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9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罗××货款16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920元,合计179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陆利炳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张××:本院受理原告罗××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甬余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支付原告罗××货款16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920元,合计179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张××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00九年四月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