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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严××。被告张××。原告严××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诉称,被告张××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没有归还该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滞纳金按日3‰(从2008年5月20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还本金是理所当然的,但利息我是不支付的。原告严××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被告按每日支付滞纳金按5‰,变更为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严××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原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但可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