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岩明与张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明,张剑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陈岩明,路桥区路北街道士岙村1区132号。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剑斌,黄岩区南城街道义屋村208号。原告陈岩明为与被告张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岩明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1月24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价款14598元。2007年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在结算单上写明:被告共欠原告14598元。尔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598元。被告张剑斌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1月的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4598元的事实。被告张剑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布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该结算单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岩明价款1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张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