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建明,无业。2009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碑林区咸宁西路省计量局办公楼建筑工地2层被害人李某的宿舍借住时,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李某邮政储蓄卡一张(内有现金5500元)。次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用盗窃的邮政储蓄卡在本市咸宁西路省计量局对面的兴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6次取走人民币5000元,并购买手机、衣物等。同年1月6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储蓄卡上的钱被盗后报案。公安民警在西安火车站2128次列车上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4000元及购买的手机、衣物等,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报警登记表、东关南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认照片、监控录像照片、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大部分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