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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新华与许清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华,许清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余新华。委托代理人:王庆卫,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清良。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余新华诉被告许清良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向杭州千岛湖新兴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购买职工宿舍一套及车库一间,被告当时缺钱,叫原告帮忙。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从新兴公司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共338911.64元,原告把两张收据交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30000元整,还欠8911.64元,已一年多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买房,原告代被告交房款,被告交多少房款给原告,原告就交多少给新兴公司,被告未交给原告,原告不主动给被告交房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的房款全部由原告代交。原告代被告支付房款时,除已付150000元外,新兴公司说要再付188911.64元,当时原告没有将新兴公司要再收188911.64元房款的事通知被告,但新兴公司188911.64元的收款收据开好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过这个事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8911.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许清良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330000元,原告从新兴公司开具发票338911.64元,原告将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还欠原告8911.64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新兴公司部分宿舍楼的施工人,新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两者经协商,由原告负责推销新兴公司的几套房屋,几套房屋的价款用于支付新兴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接触,购房书面合同由被告与新兴公司签订。原、被告和新兴公司三方讲好,被告买房,原告代被告交房款,原告以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数额交给新兴公司,不主动给被告交房款,然后原告和新兴公司之间再结算工程款。被告向新兴公司购买位于千岛湖镇南山大街595号2单元503室的房屋一套和车库一间,房屋价款为342784.40元,车库价款为29952元,加上代管费8227.58元,共计380963.98元。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33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原告,其中150000元房款原告在2005年10月24日已交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2006年7月22日通知被告结算,新兴公司告知被告尚应支付房款33824.76元,被告按约将房款打进该公司财务承办人的账户,该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开出收据。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在2006年7月22日以前将被告已交付的房款按约交付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会按合同约定将342784.40元房款优惠5%计17139.22元,但原告在2006年7月22日前并未将被告交付房款中的180000元交给新兴公司,因此造成新兴公司不给被告优惠5%,由此新兴公司要原告再多交8911.64元,在2008年7月16日还要求被告再付8227.58元,两项合计刚好等于本应不需要支付的5%计17139.22元。原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本应不需要缴纳的8911.64元反而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只交了330000元给原告,原告有权代被告支付的房款也仅仅是330000元,原告多交的8911.64元系原告个人同意交给新兴公司的,未经被告同意,该款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2份,欲证明被告与新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6份,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就将330000元购房款交给原告的事实。3、存款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22日将购房余款33824.76元按约汇到新兴公司财务承办人账户上的事实。4、2005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将该房款交给新兴公司的事实。5、2006年10月9日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22日将购房余款33824.76元存进新兴公司财务承办人的账号上,该公司在2006年10月9日开具该收据给被告的事实。6、2007年12月5日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①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后,直到2007年12月5日才交给新兴公司的事实;②因原告违约,造成新兴公司不给被告5%优惠的事实。7、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①新兴公司本应可以给被告优惠5%,因原告没有及时交清房款,造成新兴公司不给被告优惠5%的事实;②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至今尚欠新兴公司8227.58元的事实。8、结算协议1份(被告说明:结算协议左下角一行字“汇款:……”系新兴公司会计马红华所写),欲证明2007年7月22日,新兴公司要求被告将房屋的净余款33824.76元汇到该公司的事实,同时欲证明该协议是一份通知的意思,发生本次结算时新兴公司仍可给被告优惠5%。当时新兴公司对被告说,如果近几天内原告把180000元房款付给新兴公司,仍可优惠5%。被告的证据除证据7外,其余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只提出该证据能证明什么事实,不能证明什么事实,对证据本身并无实质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交房款等事实。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其中2006年6月30日的收据,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房款汇入的账号是王凤姣的个人账号,没有汇给新兴公司的异议,经审查,从被告的证据4、5、6均可看出王凤姣是新兴公司的出纳,结合被告的证据5可证明该款已汇给新兴公司,故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出此收据上没有注明交清余款的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8,该结算协议第二条已规定在2006年7月22日前交清房款(含住宅、车库)的,公司给予购房户购房价款5%的折扣优惠,但公司明知许清良当时只付了150000元,结算协议第五条仍确定给予被告购房价款5%的折扣优惠,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陈述“原、被告和新兴公司三方讲好,原告代被告交购房款”的内容,和被告对该证据的说明,新兴公司只要求被告将房屋的净余款33824.76元交到该公司,可以看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新兴公司要原告近几天内交付180000元购房款才优惠5%的待证事实。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只有新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形成于证据8之后,证明力小于证据8,被告的购房款是否应优惠5%应按证据8认定,除此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7,同样只有新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形成于证据8之后,证明力小于证据8,被告的购房款是否应优惠5%应按证据8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被告向新兴公司购买位于千岛湖镇南山大街595号2单元503室的房屋一套和车库一间,房屋的价格为1960元/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42784.40元,车库价格为1280元/平方米,车库价款为29952元,加上代管费8227.58元,共计380963.98元。被告当时缺钱,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为被告垫付了购房款150000元。被告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将330000元购房款交给原告,原、被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交房款,被告交多少房款给原告,原告就交多少给新兴公司,被告未交给原告,原告不主动给被告交房款。2006年7月,被告与新兴公司就购房款项达成结算协议,新兴公司给予被告所购房屋房价342784.40元的5%优惠,只需支付房屋、车库、代管费合计363824.76元。2006年7月被告将购房余款33824.76元汇到新兴公司财务承办人账户上,该公司在2006年10月9日就此款开具收据给被告。2007年12月5日,原告除将被告交付的180000元房款交给新兴公司外,原告本人还以被告的名义向新兴公司多交了8911.64元,新兴公司以被告为交款人开出了188911.64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购房时,因资金紧张而由原告给被告垫付了150000元购房款,此后被告交付给原告购房款33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代交房款180000元。后被告购房得到了新兴公司按房款5%计算的优惠。被告所提新兴公司因原告在2006年7月22日以前没有将该180000元房款交给新兴公司而不给被告优惠5%,致被告还应多支付房款17139.22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被告在2006年7月22日支付购房余款33824.76元后,只需原告将被告交付的180000元房款支付给新兴公司,该房房款即算付清,原告无需向新兴公司多交款项8911.64元。原告所提其系按新兴公司的要求多交8911.64元房款的辩解,因原告当时未经被告同意,事后被告也未追认,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只需将被告已交付给其的180000元购房款交给新兴公司,故原告向新兴公司支付款项8911.64元的行为,超越了被告要原告代交房款约定的代理权限,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向新兴公司多支付款项8911.64元,系原告自己所造成。原告以其受被告委托并为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38911.64元,此后被告仅返还原告330000元为由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