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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崇虎与吴玉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玲,李崇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玲。委托代理人孔红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虎,西安钢铁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云杰,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玉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崇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安,被上诉人李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0日,李崇虎因孙子被吴玉玲家饲养的狗养伤之事到吴玉玲家协商时,双方发生争执而撕扯,吴玉玲家养的黑狗遂跑出将李崇虎左腘窝部咬伤,后李崇虎在西安市长安区引镇中心卫生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腘窝狗咬伤。分别于8月20日、8月23日、8月27日注射了狂犬疫苗,共花去医疗费311.5元、交通费14元。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李崇虎遂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吴玉玲赔偿其医疗费311.5元、误工费206元、交通费14元、精神损失费200元,共计741.5元。吴玉玲辩称,李崇虎到她家协商其孙子被狗咬伤之事时发生争执属实,李崇虎亦将她打伤,她家的狗是拴养的,李崇虎的伤不是她家狗咬伤,不同意赔偿李崇虎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吴玉玲饲养的黑狗咬伤了李崇虎,吴玉玲又无证据证明李崇虎被狗咬伤系李崇虎的过错或他人的过错所致,故吴玉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崇虎受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其受伤轻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李崇虎只打了三天疫苗,吴玉玲应支付三天时间的误工费。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崇虎医疗费311.5元、交通费14元、误工费90元,共计415.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李崇虎承担20元,吴玉玲承担30元。宣判后,吴玉玲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饲养的狗咬伤李崇虎,是因为李崇虎将上诉人打倒后又追打上诉人饲养的狗,李崇虎受损伤应该自行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崇虎之诉讼请求。李崇虎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玉玲饲养的狗致伤李崇虎,事实清楚,吴玉玲上诉主张李崇虎被狗咬伤系李崇虎打狗所致,无证据证明。故吴玉玲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赔偿李崇虎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