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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金百灵牌电子仪表买卖业务关系。200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90元。欠条出具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子仪表款1499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子仪表买卖业务关系。2004年至2005年3月,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金额为14990元,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99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9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现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9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货款149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