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宇良与何省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良,何省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潘宇良,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1200039,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234弄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赵正林,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626367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浦口东村186号。被告:何省从,身份证号码33262219650911207x,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上街村**号。原告潘宇良与被告何省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宇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省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宇良起诉称:被告何省从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潘宇良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2分”。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何省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省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省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潘宇良与潘雨良系同一个人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何省从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省从向原告潘宇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何省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省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宇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何省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