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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世纪皮革纺织有限公司、海宁××××世纪皮革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世纪皮革纺织有限公司,海宁××××世纪皮革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海宁××××世纪皮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原告海宁××××世纪皮革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未经法庭同意,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8月委托原告加工男款二层夹克皮衣1650件,每件加工费为35元。原告加工完毕后,被告陈××于2007年9月11日从原告处提走加工好的男款二层夹克1650件,计加工费57750元,外加包装费500元,合计58250元。被告陈××领走加工好的皮衣后,一直未付加工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立即给付加工费58250元。被告陈××辩称,一、本被告从未让原告加工过服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加工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系原告伪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质疑,原告恶意诉讼,系以伪造证据的手段通过骗取法院民事裁判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不当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伪造证据,欺骗法庭,该行为系违法行为,本人保留向有关单位举报原告不法行为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9月11日产品出库单1份。证明被告陈××于2007年9月11日从原告处提走男款二层夹克加工衣1650件,计加工费57750元、外加100件包装费500元,共计58250元。被告陈××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要求鉴定,后又表示不需要鉴定。由于该证据记载内容明确:“证据名称”为产品出库单;“产品名称”为男款二层夹克加工,“单位”为件;“入库数量”为1650元;“单价”为35元(不含税价);“金额”为57750元;另“产品名称”为外加100件包装费;“金额”为500元,共计58250元。“提货人”处有被告陈××的亲笔签名。被告虽未承认“提货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要求原告加工男款二层夹克1650件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虽被告陈××否认其在“产品出库单”上亲笔签名,但被告陈××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上“提货人陈××”提出鉴定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给付加工费,但必须给被告陈××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陈××中途未经法庭同意擅自退庭,其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世纪皮革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57750元、包装费500元,合计5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美娟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