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马孝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马孝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408号原告:王金荣,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木坑岙村。委托代理人:严丹凤,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孝秋,干部,住三门县海游镇文化路33号。委托代理人:王敏,法律工作者,住三门县城关交通路东海宾馆*楼。原告王金荣与被告马孝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凤、被告马孝秋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金荣起诉称:2005年11月21日,借款人胡伟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胡伟峰出具借条,被告马孝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胡伟峰进行催讨,借款人至今去向不明,未归还分文。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马孝秋答辩称:1、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于2006年2月份问过借款人胡伟峰,借款人说此款已经还清,并将银行汇款单交给被告看过,且实际上该笔借款为高利。2、2006年2月份后,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过,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本案被告的担保时效是到2006年7月份,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若被告的担保时效没有超过,则被告作为两担保人之一,可要求另外担保人承担1/2的担保责任。原告王金荣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胡伟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马孝秋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当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角。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孝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伟峰由被告马孝秋作担保向原告王金荣借款,事实清楚,这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虽然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向借款人多次催讨下,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虽辩称借款人已归还讼争借款、该笔借款属高利及已超过担保时效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作为两个担保人之一,应当仅承担1/2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两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来承担担保之责,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向其中的担保人进行催讨,本案中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下,被告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要求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故应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1.5%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孝秋归还原告王金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马孝秋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马孝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