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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周××。原告林××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7日期间,被告因经营车辆需要向原告购买奥森、千里马牌轮胎。2006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92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17日原告撤回了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2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待证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9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2008)遂商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17日撤诉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年以来已经形成口头买卖轮胎的交易习惯。从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7日期间,被告因经营车辆向原告购买奥森、千里马牌轮胎共欠货款7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792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雷俏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