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纤维有限公司,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与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荣鑫××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荣鑫××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常年客户,素有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8月25日,经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染色加工款138243.30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染色加工,款项计17119.50元。前述款项,被告已经支付9万元,余款65362.8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5362.80元,以及自2008年2月6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85元(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荣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染色加工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2.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4份、送货单1份以及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的事实以及加工款的数额。被告盛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荣鑫××提供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染色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五项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开票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截止2007年8月25日,被告累计结欠加工款138243.3元。2007年11月,原告再为被告加工染色精梳棉,计加工款17119.5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8日、5月11日、9月17日、2008年1月5日各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前述款项155362.8元,被告已付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5362.8元,应承担继续给付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于每起染色加工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要求自2008年2月6日(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后间隔一个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每日按照被告所欠价款65362.8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利于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5362.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8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纤维有限公司加工款65362.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85元,合计706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503元,由被告常州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