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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童××、傅××、徐××民间借贷纠与童××、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童××、傅××、徐××民间借贷纠,童××,傅××,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10号原告:陈××。被告:童××。被告:傅××。被告:徐××。原告陈××与被告童××、傅××、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童××价值5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傅××和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诉称:被告童××和傅××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被告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被告徐××作为借款担保人。到期,被告童××未还款,徐××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童××、傅××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和傅××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童××、傅××、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童××、傅××、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童××是在与被告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童××之间的借款约定为被告童××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童××、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进行约定,故本案中被告童××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被告童××、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童××、傅××共同偿还。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和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420元,由被告童××、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贵玉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卓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