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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宗周与杨祖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宗周,杨祖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陆宗周,身份证号:(332625195611072734),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特产公司宿舍。被告:杨祖庭,身份证号:(33082419751002121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杨家村。原告陆宗周为与被告杨祖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宗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宗周起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杨祖庭到原告开设的商店进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陆宗周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祖庭支付货款2500元。被告杨祖庭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祖庭于2006年1月24日欠原告陆宗周购买沙发材料价款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杨祖庭于2006年1月24日,欠原告陆宗周价款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祖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杨祖庭接受原告陆宗周交付的沙发材料2500元,被告杨祖庭未支付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陆宗周与被告杨祖庭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杨祖庭接受标的物后,未支付价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祖庭支付原告陆宗周价款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祖庭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