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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27号原告:王××。被告:徐××。原告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于四年前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徐××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返还原告王××借款4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章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