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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庙山新村自己租住的房屋出来时,发现隔壁宁奎租住的房间房门未锁,遂窜至宁奎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宁奎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银行卡一张。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夏支行庙山分理处,用宁奎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人民币3900元。200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宁奎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全部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