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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良炎与王东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炎,王东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良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山。上诉人刘良炎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刘良炎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东山给付拖欠劳务工资32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东山承担。该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刘良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刘良炎与王东山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刘良炎承揽王东山经营砖厂的成品砖加工工作,每万块成品砖46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东山为刘良炎结清了2008年5月20日前生产的成品砖的报酬。2008年5月23日,刘良炎又向王东山借款25000元。当日,刘良炎、王东山发生纠纷,刘良炎带人离开王东山经营的砖厂。事后,刘良炎以王东山尚欠其32080元未付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良炎、王东山所签合同中只对加工成品砖的价格作了约定,未约定半成品砖(砖坯)的加工价格,而刘良炎所主张的欠款不单有成品砖的加工费用,还有半成品砖的加工费用,且所主张的成品砖的数量与半成品砖的数量亦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欠款数额,刘良炎亦给王东山出具有借条及清帐证明,故对刘良炎所主张的王东山尚欠其3208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良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良炎负担。宣判后,刘良炎不服,上诉称:2008年4月1日刘良炎、王东山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1万块烧制成品砖劳动报酬为466元。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合同中止履行,王东山欠刘良炎成品砖及未��制砖坯款共计57080元,减去借款25000元还欠3208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成品砖及砖坯的数量价格不作详细调查,对证人出庭证明事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东山给付刘良炎欠款32080元。王东山辩称:王东山不欠刘良炎钱,王东山结清工人工资有刘良炎出具的手续,刘良炎诉王东山欠款无证据,相反,刘良炎还欠王东山钱。2008年5月23日刘良炎借王东山25000元后,刘良炎于2008年5月24日带着钱和工人就走了。一审中王东山不懂法,对刘良炎欠款没提出反诉。王东山去公安机关告刘良炎诈骗,公安机关立案后,刘良炎跑了。后王东山撤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良炎主张王东山欠其劳务工资32080元,王东山不认可,刘良炎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刘良炎请求判决王东山给付其欠款3208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良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张 洁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