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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文清与胡浙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清,胡浙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93号原告:胡文清,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胡山村胡前庄,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07186612。被告:胡浙午,永康市芝英街道松塘园村145号,身份证号码××713。原告胡文清为与被告胡浙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清、被告胡浙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文清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织带,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带款7309.6元,2007年5月份,被告退回1600元的织带,尚欠货款5700元一直未付。2008年1月24日,原告碰到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只是在条子上进行结算并签字,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被告胡浙午答辩称:其对原告所述送货的数量及其退货的数量不服。仅2006年5月27日前送了470.4斤和5月27日后送了288斤,共计758.4斤的货未付款;以及2006年4月8日的货款中尚欠原告172元。2007年1月14日,退货195斤,同年农历12月份又退货191.1斤,2007年5月10日退了130斤,合计退货是516.3斤。其出具原告欠条,是在去年农历12月28日去喝酒路上碰到原告,原告硬要其写条子,当时其没带帐本,原告说有帐本,数额不会错的情况下写的。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1月24日被告胡浙午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流水帐一本,该流水帐证明其与原告第一次发生交易是2006年2月份,一共送货过六次,及证明其答辩时的陈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该流水帐这不是其写的,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3月16日起至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带款7309.6元,2007年5月份,被告退回价款为1600元的织带,尚欠货款5700元。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只是在条子上进行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方辩解认为其没有欠原告这么多货款,被告方虽提供自己所记的流水帐,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浙午给付原告胡文清货款5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浙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浙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