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韦宏球、韦宏球与被告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与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球,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7号原告:韦宏球,华丰南区2幢611室。身份证号码:3425291971********。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建平,1953年5月24日,现住湖州市朝阳巷81号。被告: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振兴南路。法定代理人:杨金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英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宏球与被告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宏球、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及被告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宏球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接受到被告在南浔开发的住宅外强涂料工程项目。当时,被告方与原告接洽的项目部经理贺志江。为确保工程质量,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但被告事后并无项目交于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均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以证明贺志江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因没有出具公章,实际并未缴纳。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将5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收款人是贺志江。被告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11月份期间是浙江万峰建筑公司湖州分公司拟建南浔开发区住宅房的外强涂料工程,而不是原高峰建筑公司,贺志江是浙江万峰建筑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另2007年11月23日经湖州市工商管理局南浔分局审核注销了被告开办的南浔分公司,所以被告不可能在注销后的三天收到原告的5万元保证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证据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23日南浔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贺志江与浙江万峰建筑公司以承包的方式签订了合同,贺志江是浙江万峰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3.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浔南村一区工程是由浙江万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4.抗诉书、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期间,浙江万峰建筑公司有住宅房业务,原审法院认定高峰建筑公司承担现任属判决错误,法院对该案已进行再审。5.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应由贺志江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辩称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收到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工商材料登记证明2007年11月23日南浔工商注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所讼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而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其证言只说明原告提供证据上印章不是其本人所盖,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接到被告在南浔开发的住宅外强涂料工程项目,为确保工程质量,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但事后被告并无项目交于原告施工,也一直未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而被告未按约交付给原告施工项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应是贺志江个人的行为,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贺志江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韦宏球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湖州天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