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钱××。原告吕××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言明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从他人处抵扣1000元,余款75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解决,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被告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钱××在2008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钱××尚欠原告吕××8500元的事实。另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2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从张某某欠被告的款项中抵扣1000元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的原告已从张某某欠被告的款项中抵扣了1000元的陈述,是有利于被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被告钱××向原告吕××借款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吕××现金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正”。2009年2月,原告从张某某欠被告钱××款项中抵扣了1000元。余款7500元被告钱××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尚欠原告吕××7500元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吕××要求判令被告钱××归还欠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应返还吕××借款7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东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浩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