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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梁×。原告夏××与被告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诉称,被告梁×在2007年3月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双方并约定:月息1.2%。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答辩称,借款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夏××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夏××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梁×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依法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源: